案情回顾
钟山区某火锅馆于2021年1月13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由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合伙经营;钟山区某火锅馆德坞店于2022年8月2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由胡某恒与杨某林、陆某果合伙经营;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林,股东有陆某果和杨某林。上述火锅馆、公司在经营期间,均将顾客吃剩的红汤火锅锅底进行回收,经过过滤冷却后得到“回收油”,将“回收油”与新油一起再制成红汤火锅锅底进行销售,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在共同经营钟山区某火锅馆期间,于2022年10月起,使用“回收油”给客人食用,截止至2023年9月27日,该火锅馆出售含“回收油”的红汤锅底的金额达245180元。
2.胡某恒(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在共同经营钟山区某火锅馆德坞店期间,于2022年10月下旬起,使用“回收油”给客人食用,于2023年9月27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火锅馆出售含“回收油”的红汤锅底的金额达123047元。
3.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26日营业后,聘请了被告人王某作为店长,为节约成本,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王某达成合意,于2023年8月1日起,使用“回收油”给客人食用,于2023年9月27日被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公司出售含“回收油”的红汤锅底的金额达107366元。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王某在经营火锅店期间,将回收的废弃油脂添加至火锅锅底对外销售,销售额达4755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王某在餐饮经营过程中,为降低经营成本,将餐后废弃油脂通过提炼、加工制成“老油”,再次掺入食品中供新的顾客食用,其中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涉及的销售金额已超过二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涉及的销售金额达十万余元,被告单位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王某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合伙经营的钟山区某火锅馆、钟山区某火锅馆德坞店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钟山区某火锅馆、钟山区某火锅馆德坞店均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为实际经营的合伙人,故该二火锅馆就本案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由合伙经营者杨某林、陆某果承担连带责任。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王某系涉案火锅馆、公司的合伙人、股东,案涉火锅馆、公司均由被告人杨某林负责管理、经营,且其提出犯意并安排吴某江提炼老油,陆某果明知提炼老油违法,仍在案涉火锅馆、公司的日常经营中积极使用或默认使用提炼的老油,王某系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店长,明知提炼老油违法,却不加阻拦,仍默许提炼使用,进行销售,三被告人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陆某果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杨某林,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被告人陆某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贵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三十二万二千零九十八元;被告人杨某林、陆某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七十三万五千五百四十元;款项支付后,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警示提醒
食品安全事关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任何经营食品的单位、个人都应当守法经营,共同守住食品安全的底线。广大消费者也应增强食品安全意识,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对来源不明、价格异常的食品保持警惕,并及时向食品监管部门提供相关线索。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严惩,坚决守住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