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数据和政务服务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审批局:现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30日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鼓励食品小作坊完善生产条件,提升管理水平,转型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第五条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以下简称小作坊登记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即食品小作坊在一个登记地点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类别的划分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管理。
第八条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
(二)新食品原料、乳制品、速冻食品;
(三)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糖果制品(传统工艺、具有地方特色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小作坊登记部门不得对上述产品进行登记。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小作坊产业情况及食品安全状况等,增加本辖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严格食品小作坊管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食品小作坊管理系统,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名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办公、仓储、晾晒场等非生产加工场所除外)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和使用食品添加剂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生产加工设备布局图、功能间布局图和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小作坊登记部门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小作坊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对首次申请登记或者增加食品类别变更登记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现场核查时限不超过一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除可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当场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登记决定后相关登记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样式。小作坊登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登记证编号由1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从左至右依次为:经营业态代码“1”,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2位地市行政区域代码、2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从000001起始)。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章 变更、延续、注销与补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及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材料,到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产加工要求,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小作坊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延续;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延续登记的颁发新证书,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终止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书,已经取得纸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同时提交。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同步停止相关网络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收回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手续,并对社会公示: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存在上述情形但尚未被注销登记的,应当通报小作坊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应当为补发登记证的日期,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变更、延续、注销与补证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负责食品小作坊摸底建档和动态管理,建档率应当达到100%,重点记录以下内容:食品小作坊名称、开办者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生产加工场所地址、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主要原辅材料(含食品添加剂)及采购渠道、食品销售区域等。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条 小作坊登记部门颁发、变更、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管工作衔接机制,确保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监管工作有效衔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未依法进行登记的食品小作坊,按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吊销登记证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登记证的决定,并及时通报小作坊登记部门注销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特色糖果制品包括花生糖、花生酥糖、芝麻糖、糖瓜等。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小作坊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冀市监规〔20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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