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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5-07-16 16:54 来源: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文:
核心提示:为规范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登记,加强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为2025年8月14日。
  为规范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登记,加强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为2025年8月14日。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zspsc2014@163.com。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66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邮政编码:550002。信封上请注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2025年7月15日
 
  附件信息: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登记,加强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且仅取得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工作,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档案。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按照《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登记分类目录》的食品类别提出。
 
  第八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应当向申请人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现场核查、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首次或重新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情形第一至五项,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三)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或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四)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
 
  (五)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延续换证,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以及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食品的类别分别核查、评分,并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记录表中记录。
 
  开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首次申请登记或者增加食品类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食品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试制食品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及结果,应当符合相应食品类别的食品安全标准。申请变更登记及延续登记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的,应当就变化情况实施现场核查,不涉及变更的核查项目应当作为合理缺项,不作为评分项目。
 
  现场核查对每个项目按照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3个等级判定得分。某个核查项目不适用时,不参与评分,在“核查记录”栏目中说明不适用的原因。
 
  现场核查结果以得分率进行判定。参与评分项目的实际得分占参与评分项目应得总分的百分比作为得分率。核查项目单项得分无0分项且总得分率≥80%的,该食品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判定为通过现场核查;核查项目单项得分有0分项或者总得分率<80%的,该食品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判定为未通过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因申请人的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向委派其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次现场核查的结论判定为未通过现场核查:
 
  (一)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式样、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投诉举报电话、生产地址、登记机关、食品类别(明细)、二维码、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至。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号由“作坊”汉语拼音首字母“ZF”+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数字为贵州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后4位数字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流水号。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的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改建、扩建的;
 
  (五)其他生产条件或生产场所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登记证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再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并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要点表,明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检查要点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资质、生产加工场所、原辅料管理、生产过程控制、食品检验、食品标签、从业人员管理、食品销售信息记录和追溯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至少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对高风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查任务书,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重点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其整改。
 
  可以当场整改的,检查人员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情况进行记录;需要限期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现场书面告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有关材料、发证以及日常监管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现场核查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县级级市场监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撤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登记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被登记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作出登记决定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与监督管理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X日起施行。原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26日发布的《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黔食药监发〔2017〕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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