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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6-05-07 10:09 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文: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数据和政务服务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审批局:现将《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30日
  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小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具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经营面积不足50平方米,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鼓励小餐饮经营者完善食品经营条件,提升管理水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登记证。小餐饮申请的经营场所应当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
 
  小餐饮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分别取得小餐饮登记证。
 
  第五条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小餐饮登记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小餐饮登记工作。
 
  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下放办理小餐饮登记的,应当确保受委托部门具备依法实施小餐饮登记工作的能力,保障小餐饮食品安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配备有效的加工、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通风、照明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食品处理区应设置与加工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三)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穿戴整洁,并保持个人卫生;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承诺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二)用于加工生、熟食品的刀具、案板应当区分使用,并标识明显;
 
  (三)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存放,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清洗、贮存,防止交叉污染;
 
  (四)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向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六)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符合健康体检要求;
 
  (七)不得经营生食类动物性水产品、自制冷加工糕点、以生鲜乳为原料的自制饮品,以及法律、法规和本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八)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专区或专柜存放,专人保管。
 
  (九)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申请小餐饮登记,应当按照小餐饮实际经营情况选择经营项目,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小餐饮经营项目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从事冷荤类食品制售的,应当在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九条  小餐饮经营者已经取得登记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第十条  小餐饮经营者从事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植物性冷食、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食品简单制售的,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供应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专间。
 
  第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者宜采用“明厨亮灶”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主要原料、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第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小餐饮登记部门报告。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在小餐饮登记管理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网上订餐服务的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有实体店经营资格,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
 
  倡导以视频形式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十四条  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小餐饮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申请小餐饮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餐饮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操作流程等示意图;
 
  (五)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目录清单;
 
  (六)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小餐饮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小餐饮登记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餐饮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小餐饮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登记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小餐饮登记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经核查不合格且不具备整改条件的,核查人员应当直接判定现场核查不合格。通过现场或者一定时限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整改,整改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应当在整改时限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复核,核查人员应当重新开展现场核查,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经复核仍不合格,或者未在整改时限内申请复核的,核查人员应当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
 
  第十九条  除可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情况,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小餐饮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小餐饮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5年。申请办理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6个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登记部门认为小餐饮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小餐饮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小餐饮登记部门在作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小餐饮登记审查期限内。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小餐饮登记证样式。小餐饮登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登记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登记证编号由CY(“餐饮”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经营主体业态代码“2”、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2位地市行政区域代码、2位县(市、区)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四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餐饮登记证,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获取电子登记证的,应当自行打印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登记证电子证书与纸质小餐饮登记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登记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证。小餐饮地址迁移,不在原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餐饮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小餐饮登记部门报告。
 
  (一)小餐饮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小餐饮经营者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小餐饮登记证;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原登记部门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部门作出变更登记的日期,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
 
  第三十条  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小餐饮登记证;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原经营场所、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者申请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时,小餐饮经营者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小餐饮登记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延续决定。
 
  小餐饮经营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二条  原登记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新证。有效期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证编号不变。
 
  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小餐饮登记证;
 
  (四)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予以补发。补办的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使用小餐饮登记证电子证书的,可登录小餐饮登记系统自行下载电子登记证,无需申请补办流程。
 
  第三十五条  小餐饮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登记证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同步停止相关网络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小餐饮经营者申请注销小餐饮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登记证注销申请书;
 
  (二)小餐饮登记证;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四)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餐饮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小餐饮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小餐饮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小餐饮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餐饮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小餐饮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小餐饮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小餐饮登记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对小餐饮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小餐饮日常监督检查、摸底建档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小餐饮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小餐饮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小餐饮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小餐饮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小餐饮登记部门颁发、变更、注销小餐饮登记证及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的,应当及时通报小餐饮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者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小餐饮登记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小餐饮登记部门注销登记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未依法进行登记的小餐饮,按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小餐饮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小餐饮登记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小餐饮登记。
 
  第四十五条  小餐饮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小餐饮登记。
 
  第四十六条  被吊销登记证的小餐饮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小餐饮登记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变更、延续、补办或注销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小餐饮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24年1月5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订的《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冀市监规〔20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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