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卫生健康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推进卫生健康领域包容审慎执法工作,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卫生健康执法工作实际,经委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卫生健康领域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6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卫政法〔2021〕266号)、《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卫生健康领域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厦卫政法〔2024〕81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卫生健康领域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6年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与过罚相当相结合的原则,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加强普法宣传,通过督促整改、批评教育等方式,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执法中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产品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七)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2个月可认定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所得不满1000元可认定为金额较小;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及时中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已健全并积极落实相关合规管理制度的;
(三)当事人主动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六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厦门市范围内实施卫生健康领域同一种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执法办案系统,确认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年(24 个自然月)内,当事人未在厦门市范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前款所称“二年内”,指前一次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距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未满二年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同一种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的同一个具体“义务条款”。
违反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同一条文下的不同“款”或“项”,且该不同“款”或“项”规定了不同义务内容的,视为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实施多个违反不同义务条款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并分别判断是否符合初次或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第八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含不良社会影响);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调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四)其他及时改正的情形。
违法行为无法立即改正完毕,当事人已制定并提交合理的整改计划,明确整改责任和时间表,且正在按计划实施的,可以视为及时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不合格产品、依法退赔、完善资料、补齐手续等。
第十条 建立《厦门市卫生健康领域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定期评估机制,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立改废情况、清单执行情况和施行效果等,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鼓励引导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轻微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对于未列入《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予以说明,经法制审核后,依法定程序研究决定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发现符合本办法和清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且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即可当场认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七日内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同时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要求行政相对人签署《合法诚信承诺书》,履行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等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证据收集固定,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全过程记录,相关记录纳入执法案卷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统一管理,建立文书登记、编号、归档和保管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文书管理规范、安全、可追溯。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我委《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不得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本市卫生健康领域已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卫政法〔2021〕266号)、《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卫生健康领域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厦卫政法〔2024〕8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厦门市卫生健康领域初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样张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张
4.合法诚信承诺书
抄送:市司法局。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6年7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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