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农村部标准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6年2月13日
农业农村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由农业农村部组织制定发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包括以下方面:
(一)农业农村方面的名词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编码和缩略语,以及通用的指南、方法、管理体系、评价规则等;
(二)农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限量及配套检测方法;
(三)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检测方法等;
(四)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植保植检、动物疫病防控、捕捞、收获、屠宰、加工、检验、包装、贮存、运输等生产经营过程的设备、作业、技术、方法、管理、服务等;
(五)耕地、园地、渔船渔港、草原围栏、农产品仓储和流通、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农业农村遥感监测、农业防灾减灾救灾、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农业基础设施和保障条件;
(六)农业废弃物处理及利用、资源节约、投入品科学合理使用、绿色低碳循环等农业发展绿色转型相关技术要求,以及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农业清洁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农业社会化服务、智慧农业、休闲农业、农业农村数据、农业品牌建设等领域的技术、方法和管理要求;
(七)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等乡村建设和乡村治理领域的技术、管理要求;
(八)其他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事项。
第四条 标准性质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标准性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农村生产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时代性,做到技术先进、应用可靠、经济合理,并与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配套。
鼓励制定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领域标准。
第六条 禁止在标准中规定资质资格、认证认可、审批登记、创建示范、评比表彰和达标、监管主体和职责等事项。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制定标准的程序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批、编号、发布、出版、备案等。
修订标准(含修改单),按照制定标准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是农业农村部标准化工作的牵头司局(以下简称“标准化牵头司局”),负责标准的立项、审定、编号,承担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有关业务司局(以下简称“业务司局”)依据职责负责本专业领域标准的项目提出、审查报批、宣贯解读、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十条 业务司局委托本领域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归口管理本专业领域标准,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的立项建议征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推广应用、实施信息反馈和效果评价、复审等工作。
未成立标委会的,由业务司局归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技术单位归口管理。归口管理相关专业领域标准的单位以下统称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是农业农村部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牵头单位(以下简称“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受标准化牵头司局委托组织开展标准的立项审评、报批复核、复审及验证评估、制定与实施监督评价等技术支撑工作,建立并维护标准审评专家库。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业务司局根据各自职责任务、业务管理需求、行业发展需要和重点工作部署,组织相关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制定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表、标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标准体系表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按程序及时调整,并报标准化牵头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标准计划项目实行公开征集制度,业务司局组织相关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依据标准体系表及年度工作计划公开征集标准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标准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农业农村部职责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
(二)符合农业农村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对提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有重要促进作用;
(三)与现行有效、正在制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重复交叉和矛盾;
(四)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应当形式规范、内容完善;
(五)采用国际标准的还应当提交国际标准国内适用情况分析报告。
优先支持制定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产业优化升级、指导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的标准。支持将监督抽查、信访咨询、网络舆情等问题线索中发现的标准需求纳入立项范围。
鼓励将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显著并具备实施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鼓励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标准制定需求和范围的农业农村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标准项目申请单位应当为依法存续、正常经营的法人实体,具备相应的人才队伍、技术条件和工作基础。
支持标准化基础好、技术创新能力强、示范带动范围广的农业企业、行业协会牵头或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 业务司局组织相关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对征集到的项目申请进行遴选,报送标准化牵头司局。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组织专家对业务司局报送标准项目的立项必要性、紧迫性、可行性、协调性以及申请单位条件开展技术审评。
通过技术审评的项目纳入农业农村标准项目库并按照《农业农村标准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标准化牵头司局根据农业农村重点工作任务、技术审评意见等情况,确定并下达年度标准立项计划。
第十八条 标准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执行,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周期管理和执行监督,确保项目实施质量和工作进度。
项目实施期间,确需对标准名称、范围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由业务司局报标准化牵头司局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标准项目应当在立项计划下达12个月内完成技术审查并报业务司局。无法按时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通过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向业务司局提出项目延期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原因,并制定后续执行计划。标准项目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规定期限内因技术变化或政策调整等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项目终止书面申请,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由业务司局向标准化牵头司局提出项目终止建议。标准化牵头司局根据标准管理需要作出是否准予项目终止的决定。
标准化牵头司局定期向业务司局、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通报标准项目完成情况,完成情况与下一年度标准立项挂钩。项目承担单位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项目未按时完成的,下一年暂停申报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行业管理亟需的标准项目,可以采用快速程序,由业务司局向标准化牵头司局提出立项申请,经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组织技术审评通过后,由标准化牵头司局下达立项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标准项目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编制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标准起草组应当深入调研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国内外相关标准、技术动态以及生产管理实际,在充分研讨、试验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标准编写相关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起草过程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修订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
(三)技术要求的试验验证报告(检测方法类标准至少经过3家具备相应资质实验室的独立验证并出具验证报告)或调查总结,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技术内容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国外标准为基础起草的,应当说明是否合规引用或采用等有关情况;
(六)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九)标准实施要求,以及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等建议;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组应根据需要对标准的技术要求、试验检验方法等组织开展验证。
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稿应同时采取定向和社会公开两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定向征求意见对象应当包括生产经营主体、技术推广单位、科研教学机构、行业管理组织等利益相关方,反馈意见不得少于20份,来自同一单位的意见不超过2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网站和相关行业网站同步进行,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标准起草组应当对反馈的意见进行研究,形成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处理表等相关材料。对未采纳及部分采纳的,应在征求意见处理表中给出充分理由。
第二十六条 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国外标准为基础起草标准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符合有关国际组织或国外标准发布机构的版权政策。
鼓励涉及农业国际贸易合作重点领域、适宜对外传播推广的标准同步制定标准外文版。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标委会应当采取会议形式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开展技术审查工作。审查会议的组织和表决按照《农业农村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采用会议形式开展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由熟悉本领域技术和标准情况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以及相关领域科研、管理、技术推广等方面公共利益方组成。审查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标准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标准技术审查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农业行业标准审查技术规范》(NY/T 4244)等规定执行,重点审查标准材料的完整性和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协调性,以及是否存在社会稳定风险。
第三十条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的标委会全体委员或审查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审查意见、意见明细表等。
技术审查不通过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 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指导标准起草组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经业务司局审查后形成报批材料报送标准化牵头司局。
报批材料包括:
(一)报送公文;
(二)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牵头司局委托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下列内容:
(一)标准制定程序、报批材料、标准编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标准之间的协调性,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公平竞争的规定,是否存在社会稳定风险。
第五章 审批发布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牵头司局对通过报批复核的标准,进行发布前的审定。符合发布要求的,予以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负责同志审批后发布。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及年份号三部分组成。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牵头司局委托出版机构出版标准。标准的版权归农业农村部所有。
出版机构应当对标准的出版印刷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 标准批准发布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免费公开。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牵头司局应当依托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加强标准制修订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提高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标委会和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和数据进行存档和备份。
第三十七条 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调整、补充或者删减的,可以采用修改单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改内容一般不超过2项。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标准的发布日期与实施日期之间应合理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内,相关生产经营主体可选择执行原标准或者新标准。新标准实施后,原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标准发布后,相关业务司局、标委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宣贯和培训,解读标准技术要求,推动标准实施。
第四十条 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司局负责组织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解释和答复意见: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文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标准依据的;
(三)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咨询相关技术问题的;
(四)需要解释和答复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价机制。业务司局应当组织标委会和技术归口单位跟踪标准实施情况并收集反馈信息,定期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标准起草单位、标委会和技术归口单位、业务司局反馈标准实施情况。鼓励开展标准验证和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价。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牵头司局根据评价结果组织开展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及时复审的情形。
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废止三种情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修订。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标准化牵头司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个月,无异议的,按程序公告废止。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牵头司局应围绕农业农村部党组中心工作和有关任务要求,建立年度重点标准任务清单,并加强督促落实。
第四十四条 标准化牵头司局应及时调度掌握各领域标准制定、宣贯解读、组织实施、效果评价、典型案例等工作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标委会和技术归口单位的管理按照《农业农村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管理问题协商意见的通知》对农药、兽药残留限量及检测方法标准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2日原农业部公布的《农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行业)标准的计划编制、制定和审查管理办法》((1993)农(质)字第1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