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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6-06-29 17:17 来源:山西省司法厅 原文:
核心提示: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查看征求意见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6年7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
 
  第四节 集中用餐
 
  第五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食品的贮存、运输、寄递、配送;
 
  (四)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收购、市场销售和农业投入品的经营、使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与部门监管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归集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对食品安全工作开展评议、考核,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出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和检测方法的建议,负责生鲜乳收购的质量安全、畜禽屠宰环节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接受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做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城市管理以及海关、邮政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加快食品产业以及食品相关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机制,严厉打击借维权名义恶意投诉举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应当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出具的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职责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九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修订,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和宣传,督促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核准。
 
  第二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用餐人数较少的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全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合格证明服务系统,实现数据互通、信息共享。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上传健康合格证明信息。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在符合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推送、接收、处理、公示等双向衔接机制,实时共享食品生产经营审批等相关信息,联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源头管控。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在对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当邀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人员担任观察员。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规范流动食品摊贩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引导其依法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手续,采集其经营活动相关信息,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
 
  流动食品摊贩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的建档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停产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连续停产歇业超过三个月的,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食品生产者因季节性或者其他原因停产六个月以上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于恢复生产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制定风险管控清单,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抽查考核,抽查考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还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注水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
 
  (三)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对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相关材料,保存查验凭证。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自委托生产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接受委托生产。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进行委托生产。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凭证,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不得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所销售的货物来源等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食品的,应当依法查验受托方的相关资质,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食品。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的,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许可证、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建立入库、出库全过程记录制度,保证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清洁,并落实温度、湿度管控要求。
 
  专门从事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食品贮存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纳入食品安全监管范围。
 
  第三十五条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准运证。重点液态食品的交付、运输、装卸全过程实施运输联单管理,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当依法填写并留存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联单。
 
  第三十六条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明的内容与出厂标识信息一致;
 
  (二)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
 
  (三)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食品销售完毕;
 
  (四)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
 
  (五)从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佩戴口罩、手套等。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和食品原料,发现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记录,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销售、赠送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得篡改、遮盖、模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失效日期等。
 
  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联系方式等信息。自动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利用自动设备现场制作食品并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省外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每台设备的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食品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工具、餐具、饮具、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使用必要的,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确保安全无害;
 
  (三)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应当对其着色警示,严格管理,防止误饮;
 
  (四)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小份菜、半份菜、拼菜、简餐、套餐等餐饮服务,并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四十条从事预制菜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经营风险管控,不得添加防腐剂,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预制菜的,应当在菜单、点餐页面公示预制菜的品名、主要原料、生产者等信息。
 
  预制菜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环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取得法定资质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信息化技术、人工智能等手段,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库出库、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寄递配送等生产经营活动全程质量控制,并在包装上标注二维码,记录生产经营信息,实现食品信息可追溯、可查询、可监督。
 
  第三节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农用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溯源和整治。
 
  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使用相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加强食用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等上市前环节禁限用药物和易超标常规药物残留的检测监管。
 
  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收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的,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食用农产品在收购、包装、保鲜、储存、运输等环节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入场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定期检查维护并如实记录;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保存查验凭证;
 
  (四)发现入场销售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公示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六)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前款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快速检测场所,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快速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科学确定检测品种、项目、频次,并在市场醒目位置实时公示检测信息。
 
  对快速检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使用快速检测方式。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问题产品应下架封存,不得销售。复检结论不合格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鼓励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采取措施增强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能力,为食用农产品经营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四)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
 
  (五)保持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第四节 集中用餐
 
  第四十九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运用“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学校大宗食材供应企业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抽检,及时通报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查处涉及学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的统筹管理和指导,建立大宗食材供应商资质评审、不良记录清单制度,推行食材集中招标采购与数字化采购管理。
 
  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有条件的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建立家长陪餐制度。
 
  第五十一条在农村和城市社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对群体性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
 
  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聚餐活动举办前,主动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活动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以及承办者姓名等信息。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群体性聚餐活动固定场所,引导群体性聚餐进入固定场所举办。
 
  第五十二条群体性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承办者应当定期组织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应当做好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信息收集、情况上报、现场指导等工作,督促群体性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与公安、商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从事从事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或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的实际运营机构,应当在被设立或者被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或者委托的实际运营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风险筛查机制,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至少每六个月对入网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证照资质、联系方式等信息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与实际情况相符。发现不具有经营资质的立即下架关停、留存核查记录并同步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从事餐饮加工、线上接单销售的;
 
  (二)使用虚假或者冒用他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证的;
 
  (三)无实体经营门店、经营地址虚假或者线上公示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
 
  (四)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变造虚假门店门头、操作区、就餐区域等照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链接标识,并在列表页面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设置“明厨亮灶”标识。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逐步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视频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行完成网络订单食品加工制作,不得委托或者转单,不得以引导消费者退单、私加微信、第三方转单软件等方式分流订单。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为违规转单行为提供数据接口、信息共享、转单工具等技术支持,应当建立订单跨店转单智能监测预警机制,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私自转单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限制接单、下架店铺等处置措施。
 
  第六十一条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组织配送人员开展食品安全培训,落实配送过程食品安全管控责任。
 
  网络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二)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配送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应当分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直接入口食品污染,并保证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通过加贴封签或者使用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予以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
 
  (五)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未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鼓励食品配送人员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推进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和人工智能应用,提升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处理等现代科技手段,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根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集中整治。
 
  第六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协作机制,明确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品种,实现食品追溯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
 
  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品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相关信息符合追溯管理要求的,可以作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义务的依据。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情况以及食品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进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并作为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评定较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故分级响应、现场处置、食品封存召回、统一信息发布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和幼儿园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白酒和食醋生产企业等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主动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
 
  鼓励和支持媒体从业者、社区群众、食品从业人员、配送从业人员等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第七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相应义务;
 
  (五)其他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情形。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沟通协调,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规范涉案财物的保管、处置、销毁流程,推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证据互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或者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注水禽、畜、水产动物肉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未查验并保存对方的生产经营资质等相关材料;
 
  (二)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仍接受委托生产;
 
  (三)委托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委托食品小作坊进行生产。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向下列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生产经营者;
 
  (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三)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所销售的货物来源等信息的生产经营者。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明的内容与出厂标识信息不一致;
 
  (二)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的,未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
 
  (三)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未保存至食品销售完毕;
 
  (四)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未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以及未保存处理或者销毁记录;
 
  (二)食品经营者未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经营者未在自动设备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省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收购、包装、保鲜、储存、运输等环节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
 
  (三)未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未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
 
  (四)未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保存查验凭证,
 
  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
 
  (五)对无法提供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检验检测合格允许入场销售;
 
  (六)发现入场销售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立即告知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未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二)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三)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的实际运营机构,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无实体经营门店、经营地址虚假、线上公示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变造虚假门店门头、操作区、就餐区域等照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设置“无堂食”标识或者未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违规转单行为提供数据接口、数据共享、转单工具等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所生产经营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
 
  (二)一年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累计受到三次处罚;
 
  (三)隐匿、伪造或者毁灭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借维权名义恶意投诉举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编造、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除遵守《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之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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