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修水县局对某有限公司的四季豆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修水县局依法对涉案公司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四季豆已全部销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不符合食品国家标准的食品进货票据、合格证以及供货商资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于行政处罚。
案例2
某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武宁县局收到投诉举报单,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25年3月在武宁县某食品店购买2盒超过保质期**酸汤肥牛,回家后家人已食用其中1盒。生产日期:2024年6月3日,保质期:9个月,生产商:某肉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净含量:270克。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对武宁县某食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超过保质期**酸汤肥牛和其他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查看该店进货票据,该店于2024年6月25日进购**酸汤肥牛1件(24盒),生产日期:2024年6月3日,保质期:9个月,现场查看该店销货单,该店于2025年3月18日8时36分销售**酸汤肥牛2盒。上述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鉴于武宁县局立案后,当事人主动与投诉人和解,退款并赔偿投诉人,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记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食品经营环节且能提供涉案食品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涉案食品违法货值金额较低,投诉人食用涉案食品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当事人在立案前立即自行自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经营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已依法自行整改。综上,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案例3
某副食店销售农残超标螺丝椒案
【案情简介】2025年1月,瑞昌市某副食店被抽检的螺丝椒,经抽样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瑞昌市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收到检测报告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张贴召回公告,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自查整改。上述不合格螺丝椒共购进4公斤,进价为5.8元/公斤,售价为7元/公斤,被抽检螺丝椒货值金额为28元,已经销售了18.6元,余下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4
某超市经营过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都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举报单,反映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XX牛味条。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销售食品的货架上发现有举报单反映的超过保质期的XX牛味条,现场未发现其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当事人因日常管理上的疏忽导致未及时下架,其行为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低,系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5
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5月,都昌县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在该超市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XX早餐奶”,数量:13盒,生产日期:2024年11月6日,保质期:6个月。截至案发当日已超过保质期,经核实,上述食品总货值是33.8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相关系统系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经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6
某蔬果超市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2月,都昌县局执法人员会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某蔬果超市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测。2025年3月24日,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结果显示为不合格。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如实说明涉案商品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为139.86元,无食品安全事故,且首次违法,当事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不多,货值金额不大,且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7
某诊所使用过期药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4月,湖口县局执法人员在某诊所进行检查时,药品陈列架上摆放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企业名称:某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生产日期:20210915,产品批号:2109T13,有效期至:2023-08,规格:5ml,0.1g 5ml*5支)6支;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某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5,产品批号:KD2111,生产日期:2021.10.15,有效期至2024.09,规格1ml:40mg*1瓶)3支。上述药品均超过了有效期,经查。货值金额为27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不能提供批次检验报告单。
【处理结果】当事人陈述过期药品摆放货架上未及时清理,其诊所已多年不开展这类药品注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至案发时止未销售及使用上述药品,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清楚的认识,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8
某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台式芒果案
【案情简介】2025年4月,永修县局执法人员同武汉市某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对永修县白槎某超市进行食品抽检。该批次台式芒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台式芒果是当事人在德安县某水果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29.2公斤,进货价116元,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 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
案例9
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报送年报案
【案情简介】2025年6月,九江某矿业有限公司至永修县局申请信用修复。执法人员通过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服务平台查询,该公司2021年、2022年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于2022年7月11日被列入异常名录,截至目前距离满3年不足60日。
【处理结果】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报送年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永修县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案例10
某炒货店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德安县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龙眼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从九江某果业购进1筐龙眼,进价是205元/筐,销价是15.8元/kg,采购期间当事人未索取上述涉案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至调查终结时止,未收到关于消费者食用上述涉案不合格龙眼而导致的不良反应和严重后果的报告,当事人上述涉案龙眼货值金额为20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损耗记录,无法准确获取其经营数据,致使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食品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销售上述不合格农产品涉案金额较少、数量较小,且在案发后主动认错积极配合查清违法事实,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改正,至案发止未收到关于食用该食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和严重后果的报告,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案例11
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庐山市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反映当事人处销售过期食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开展检查,在经营场所中间一货架发现一款泡椒牛板筋1.12千克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该超过保质期食品依法进行扣押,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实,泡椒牛板筋货值金额31.36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信息,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较少,主动与投诉人联系消除危害后果,投诉人撤诉,且未接到其它相关投诉举报,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12
某水果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小台芒果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九江市局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内显示的检验报告,2025年2月在柴桑区某水果店抽样的小台芒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8日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之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被抽样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申请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13
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案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九江市局接《案件线索移送函》,内容显示:2024年12月12日,经现场检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库房货架上放置的三个批次共21盒“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处于常温状态下贮存,现场温度计显示温度为14°C。但该医疗器械的外包装上标注储存条件为“避光,2-10°C贮存,不得冷冻”。当事人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的“2-10°C”贮存条件贮存涉案批次21盒“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
【处理结果】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如实陈述、认识错误,及时改正错误,立案前已主动改正,现场检查未发现类似及其他违法行为,符合《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减轻情形,办案机构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